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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賴祺其訴訟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被 告 吳濬戎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兩人在住處發生爭執而分手。嗣被告因原告不欲與其復合,於公開社群平台(Instagram)以帳號名稱「jzwu870920」標註原告之IG帳號即「@POCH173」,發布「有拿就有拿,少在事後本來不想要本來要還,住我家半年就承認,還怕別人知道你被我幹爛」內容之限時動態;並於Facebook(下稱Fb)之社團「暈船勒戒所」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下稱行為一)。另於112年12月5日,以自己之Fb帳號名稱「吳濬戎」,於Fb之社團「暈船勒戒所」將原告先前在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吳建宗之牙醫診所拔牙之影片(系爭影片)擅自發布(下稱行為二),而系爭影片係被告在原告全然不知下所錄,故有損害原告隱私及名譽之情事,致其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在吳建宗之牙醫診所共拔除4顆牙,並分4次進行,系爭影片係經原告同意而拍攝。被告於刑案審理程序承認公開醫療相關個資時未取得原告書面同意,因而就違反個資法部分在刑事案件中認罪,但除前述拍攝已獲原告同意之事實外,被告公開系爭影片的動機並非任意侵害隱私,而是為說明、澄清父親的醫療處置經過,故請法院斟酌其公開錄影的實際動機,認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以30,000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顯然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又個人對於自己之掛號紀錄,享有隱私權中之個人資訊自主權;無故查詢他人之掛號紀錄,應屬侵害他人之隱私權,乃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不法侵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害人即被查詢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兩造分手後,被告

分別為上開行為一、二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卷核閱上開電子卷證無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其中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jawu870920」帳號在Instagram公開發布:「有拿就有拿,少在事後本來不想要本來要還,住我家半年就承認,還怕別人知道你被我幹爛」之限時動態,並標註原告之Instagram帳號,又以名稱「吳濬戎」在Fb社團「暈船勒戒所」公開發布附表所示內容之一系列貼文,既涉及原告性生活隱私之具體事實,客觀上確有使原告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原告個人名譽;另被告至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Fb之社團「暈船勒戒所」擅自發布系爭影片之行為,亦足以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及個人資料資訊自主等人格法益,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被告固具狀陳報系爭影片之拍攝已獲原告同意,且公開目的在於替父親澄清醫療過程云云,惟不論原告對於系爭影片之「拍攝」是否同意,不當然包含對於將含有其醫療及肖像資訊之系爭影片公開於Fb社團、供不特定人閱覽的同意,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曾同意上述公開利用,故其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故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名譽、自由、隱私及個人資料資訊自主等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及財力、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之學經歷及財力、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及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並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

編號 內容 1 他一直不公開我,說什麼怕別人知道被我幹爛,拎北今天被他搞到,我就讓全世界都知道他就是被我幹爛。 2 賴祺其誰她媽妳一回家就跑到你家要你回來?你他媽睜眼說瞎話?然後你以為我不知道你一跑去南投,三更半夜給我跟一堆底層男跑去夜店、KTV還是港式飲茶,媽的還關我定位,問你就在那裏跟我靠邀,我這樣是不會希望你不要亂跑還是擔心你是不是。操她媽賓士CRV隨便你開欸,你要講我怎樣對你不好? 3 賴祺其……我叫你他媽不要三更半夜跟一堆底層跑去夜店酒吧,然後你在那邊幹譙我說你就是那種廢物要跟他們混在一起,……然後整天在那邊跟我幹幹叫說你要隆乳要整型…… 4 賴祺其媽的然後我爸帶你去他卸任會長聚餐,你就說那些成功人士每個都看起來很噁心,像在瞧不起你,你他媽根本沒人屌你好嗎,你以為你是甚麼東西?……操她媽每個人都在做自己的事你才有病吧?……你他媽吃壞是不是! 5 你說的難就是賴祺其,我不想帶他自己一直要來,要不要你們來問問她是不是她強迫要跟我上課的! 6 賴祺其……看你一直去找那幾個底層勾勾搭搭的就已經很不爽了,……我那天沒有講和你們那幾個垃圾就準備送醫院了你懂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