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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周岑穎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龍享駒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錦輝被 告 賴慶濱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賴慶濱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被告龍享駒開發有限公司、賴錦輝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8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42,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錦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龍享駒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享駒公司)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及於同年5月21日簽立「增補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因後續工程施作無法達成共識,故被告龍享駒公司邀同被告賴錦輝、賴慶濱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8月14日簽立「承攬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承攬契約消滅,被告龍享駒公司就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於114年9月30日前退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戶名:周岑穎、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未依期退款,則應給付80萬元之違約金。然被告龍享駒公司僅退還40萬元,剩餘30萬元迄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8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龍享駒公司部分:被告龍享駒公司現在的大小章是由法

定代理人賴錦輝保管,之前雖由被告賴慶濱保管,惟被告龍享駒公司並未授權被告賴慶濱用印或代理用印,是依民法第110條、第170條規定,被告龍享駒公司拒絕承認承攬契約之法律行為,如原告為善意之人,應由被告賴慶濱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慶濱部分:被告已於114年9月30日給付40萬元予原告

,僅餘30萬元未清償,是衡量兩造退款協議金額為70萬元及僅積欠30萬元未給付之情事,8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賴錦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民事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龍享駒公司前於114年3月27日簽訂「裝潢工

程承攬契約」,及於同年5月21日簽立「增補契約書」,因後續工程施作無法達成共識,故被告龍享駒公司邀同被告賴錦輝、賴慶濱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終止協議書(司促卷9至11頁)為證,且為被告賴慶濱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被告龍享駒公司就前開事實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然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前開承攬契約終止協議書,被告龍享駒公司固曾抗辯印文非真正等語,然其既已於本院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公司大小章前由被告賴慶濱保管,是被告賴慶濱拿去蓋的,伊沒有授權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足認其就印文之真正已無爭執,僅就被告賴慶濱是否為有權蓋印乙節為爭執,是系爭協議上之被告龍享駒公司及賴錦輝之印章應為真正。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龍享駒公司雖辯稱其未授權被告賴慶濱蓋用公司印章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1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賴錦輝前對被告賴慶濱就其蓋用被告龍享駒公司之大小章乙事對其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惟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賴錦輝僅為龍享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負責、營運為被告賴慶濱,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章均由被告賴慶濱保管,被告賴慶濱亦得使用龍享駒公司大小章對外簽立契約乙情,業為被告賴錦輝所不否認,足見被告賴慶濱為龍享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從而被告賴錦輝應有默示授權被告賴慶濱可以代理其簽名,或被告賴慶濱主觀上認其為龍享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於龍享駒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代被告賴錦輝簽署其姓名之事實」(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是被告龍享駒公司所提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賴慶濱無權蓋用被告龍享駒公司或被告賴錦輝之印章,更與所辯情事相左,是被告龍享駒公司空口抗辯被告賴慶濱無權蓋用系爭協議上之印章等情,不足採信。稽此,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終止協議書既應認為真正,則其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被告龍享駒公司應於114年9月30日前

退還7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如未依期退款,則應給付80萬元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賴慶濱、龍享駒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126頁),且與上開承攬契約終止協議書內容相合,是原告主張被告龍享駒公司於114年9月30日前僅清償40萬元,尚餘30萬元未清償,請求被告龍享駒公司依約清償3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而就原告請求80萬元之違約金乙節,被告賴慶濱辯稱:衡量兩造退款協議金額為70萬元及僅積欠30萬元未給付之情事,8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而原告就此則陳明:該違約金是衡量本件工程因延誤施工及未依原設計施工,致契約提前終止所可能產生之一切損害,並經兩造協商後本於誠信原則所為合理約定,無酌減必要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酌被告業已履行部分清償責任,又原告前開主張應係工程違約之損害,核與其就系爭協議70萬元債權未獲償之損害有別,是考量系爭協議之成立始末及原告未能完全獲償之情節,暨系爭協議約定債權金額為70萬元,被告僅清償其中之40萬元等情事,是認前開約定之8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以80萬元之70分之30計算較為適當,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342,857元(計算式:80萬元×30/70=3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龍享駒公司既有上開30萬元及違約金342,857元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賴慶濱、賴錦輝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龍享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協議之上開30萬元債權清償日,已約定於114年9月30日屆至,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賴慶濱自114年12月3日、被告龍享駒公司、賴錦輝自114年12月15日起(司促卷第39、45頁)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被告賴慶濱自114年12月3日起、被告龍享駒公司、賴錦輝自114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2,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賴慶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龍享駒公司、賴錦輝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