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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廖富美被 告 林惠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34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命原告應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939號建物)越界占用被告所有之同段1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F部分雨遮(面積分別為5.82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6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包括系爭939建物結構大樑、樓板、牆及其基礎,拆除過程恐危及系爭939建物結構安全,為免執行結果造成公共危險及損害原告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法院

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中關於命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參照)。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系爭939建物1樓後側廚房空間及2至4樓

臥室空間,倘拆除系爭建物,嚴重影響整體建築物之結構牢固及穩定性,致有危及居住安全之疑慮等情,固提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75至163、231頁)。經查,上開鑑定報告書顯示原告係於114年6月間囑託鑑定、於115年1月23日獲得鑑定結果,形式上觀之雖係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獲得前述鑑定結果,惟就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嚴重影響整體建築物之結構牢固及穩定性之原因,鑑定報告書既指系爭建物為系爭939建物1樓後側廚房空間及2至4樓臥室空間,範圍包含結構柱1支、結構大樑2支、各層樓版、各2面外牆及部分基礎,若建築物之結構其中1個構件被拆除或不存在,該建築物結構的穩定性及安全性即受嚴重影響情事所導致,前述系爭建物範圍包含結構柱、結構大樑、樓板、外牆及其基礎一情,應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之事實,得否就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認為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即有可疑。次查,上開鑑定報告書雖顯示鑑定結果認拆除系爭建物有危及居住安全之疑慮等文字,惟其內容並未顯示依現有之技術水準、施工工法係無從以補強方式確保安全,是以,執行法院於拆除系爭建物之前,非不能由執行法院透過囑請結構技師就拆除方法及結構安全詳為評估,以補強結構而增強支撐力之適當方式,達成得順利拆除而不影響系爭建物安全之結果,應不發生於客觀上不能拆除之情事,依原告所提前述事證無從認為因安全顧慮致客觀上不能拆除。是以,系爭建物於客觀上可否拆除、如何拆除、若拆除是否破壞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應否採取補強措施以確保結構安全無虞等節,均係執行法院於採擇執行方法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經核乃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問題,應屬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所提前揭事由,僅屬執行法院於擇取執行方法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得援引為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則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命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被告聲請就系爭地上物為

強制執行,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語,查被告係經由訴訟程序取得命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系爭確定判決,並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斟酌執行名義成立經過、強制執行對於兩造之影響等綜合判斷,實無從認為被告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係為故意損害原告而權利濫用,且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原告憑此主張應撤銷關於命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屬無據。

⒋原告固尚主張其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約1.76坪,其因系爭確

定判決所應拆除地上物,將受重大損失,與被告收回該部分土地獲取之利益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先經執行法院以114年2月17日執行命令限期命原告自動履行未果,嗣由司法事務官履勘現場,並標示應拆除範圍,原告表示經詢問建築師,拆除會有工安疑慮,故先不自行拆除等語,執行法院方由被告陳報泉宇裝潢工程行估價單及拆除計畫書,以待拆除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兼顧兩造權益而以適當方法為之,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至原告以其所應拆除之地上物與被告收回遭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相較,而謂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對比例原則有所誤會,無足憑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⒌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15年2月5日接獲本院執行處請原告於文到

5日內就被告陳報之泉宇裝潢工程行估價單及拆除計畫書陳述意見,其於115年2月9日陳述意見後,旋於115年2月9日接獲本院執行處115年2月5日中院漢114司執梅字第696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定於115年3月31日拆除地上物,顯然違反程序正義,請撤銷系爭函文等情,上開主張係爭執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所為命令、方法及程序有無違法不當之問題,而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執此主張,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