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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廖富美被 告 林惠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排除系爭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93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及編號F雨遮(面積分別為

5.82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6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原告乃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為準,亦即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㈢關於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部分:查系爭地上物建

物及雨遮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建物之一部分,為93年6月8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執行卷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24頁),面積共計8.62平方公尺(5.82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8.62平方公尺),使用年數為22年,則依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所示,第3類(住宅)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新臺幣(下同)4,970元,再依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載,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6%。據此計算,系爭地上物之價值應為2萬7,761元【計算式:4,970元×

8.62平方公尺×(1-22×1.6%)=2萬7,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關於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部分:查原告若得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則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6,55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1,520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認定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其所受客觀利益,係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x10年=6,5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4,312元【計算式:2萬7,761元+6,551元=3萬4,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