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張翊新被 告 蔡幸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亦有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0月至12月間,前往被告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住所(下稱被告住所),向被告購買琥珀商品6件、彌勒佛雕塑及金元寶雕塑各2件、彌勒佛項鍊及貔貅項鍊各1條(下合稱系爭商品),共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兩造成立民法第345條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竟交付塑膠仿品,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25萬4,000元予原告。又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卻故意販售塑膠仿品,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6萬2,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台灣聯合寶石鑑定教學中心鑑定報告書、拉曼光譜分析圖、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且兩造係在被告住所成立系爭契約,消費關係發生地亦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所對原告實施詐術,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不當得利,且依消保法規定提起消費訴訟,本件並非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兩造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