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黃勝被 告 松井生技開發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義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孫國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農業部業
界科專計畫(下稱系爭科專計畫)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科專計畫,進行撰擬計畫書、統籌相關資料、審查簡報、進度追蹤報告、經費審核、公文往來、結案報告等事項,嗣因被告未有研發系爭科專計畫之基礎技術,必須先有西洋山葵種植技術、組織培養、病毒分析、苗種繁殖、種植流程、資料建構及相關研究基礎(下稱先期研究計畫)才有辦法承接系爭科專計畫之研發,兩造遂於113年8月30日就先期研究計畫部分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另委託原告研究先期研究計畫,被告並應給付原告研發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被告則先就其中200萬元部分,匯入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嘉義分行帳戶)以為給付,惟原告完成先期研究計畫及系爭科專計畫後,被告遲未給付研發費尾款150萬元,為此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語,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標的均非相同,此並經原告於115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441頁)。
㈡又兩造就系爭協議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公司址位於
嘉義縣太保市,另被告依系爭協議給付研發費200萬元部分,係匯款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嘉義分行帳戶,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嘉義分行帳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就系爭契約及相關事項涉訟
時,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為兩造就不同之研究計畫,於不同之時點所成立之不同契約,此參諸原告起訴狀及115年5月19日陳報狀所述主張即明,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1頁),而系爭契約第8條,雖載有本契約及相關事項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所指之相關事項應係指系爭契約約定之相關事項而言,非謂與系爭契約具有前後階段研究計畫關係之其他不同契約,均有該條約定之適用,況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應以文書證之,是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既屬於不同契約,倘就系爭協議兩造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亦以書面契約為之,方屬適法,惟原告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有系爭契約第8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應非可採,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應由嘉義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㈣另被告提起反訴部分,茲因本訴既經移轉管轄,故就該反訴一併移由本訴管轄法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