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送達代收人 劉芸慈被 告 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兼法定代理人 田仁愛被 告 楊國斌兼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溫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14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665元,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