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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賴煥枝被 告 劉昀晴

劉喜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昀晴、劉喜墉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昀晴、劉喜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昀晴、劉喜墉連帶負擔百分之85,其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昀晴、劉喜墉如以新臺幣93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昀晴、劉喜墉如以新臺幣26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昀晴、劉喜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昀晴邀被告劉喜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雙方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6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匯款支付,交付保證金18萬元。詎被告劉昀晴自114年10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經原告先後於114年10月13日、114年11月27日、114年12月8日以LINE通知及於114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未果後,遂於115年1月9日以LINE通知被告劉昀晴於115年2月9日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未獲被告劉昀晴回應。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條、特約第1項之約定,請求:⑴被告劉昀晴、劉喜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劉昀晴、劉喜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18萬元、未即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共58日按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261,000元、參考網路行情價預估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35,000元,合計676,0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昀晴、劉喜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昀晴邀被告劉喜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6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匯款支付,交付保證金18萬元;被告劉昀晴自114年10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經原告先後於114年10月13日、114年11月27日、114年12月8日以LINE通知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未果,遂於115年1月9日以LINE通知被告劉昀晴於115年2月9日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未獲回應,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9頁)、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原告與被告劉昀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3、69頁)為證。而被告劉昀晴、劉喜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亦有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個月租額以上,…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見本院卷第29頁),且系爭租約第4條並約定:「保證金新臺幣18萬元,本保證金於租賃期滿承租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本租賃契約所規定之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無息返還,乙方不得主張保證金抵扣租金之用。」(見本院卷第25頁)。查:

1、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亦非一般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與擔保金,自無以土地法第99條強制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職是,供營業用之房屋租賃,承租人應依雙方之約定交付擔保金,縱其金額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亦不得主張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既係供營業使用之店面,自不受土地法第99條第1項「擔保金額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及第2項「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額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之強制規定的限制,故系爭租約約定之保證金18萬元,縱已逾2個月之租金額度,亦不得將超過部分抵付積欠之租金額度,合先敘明。

2、被告劉昀晴自114年10月10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115年2月9日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日止,合計積欠4個月之租金總額18萬元【計算式:月租45,000元×4個月=180,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給付,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以被告劉昀晴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為由,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故系爭租約已因被告劉昀晴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而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系爭租約在原告合法終止前,被告劉昀晴為承租人,負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劉喜墉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負有連帶清償之則,則原告請求被告劉昀晴、劉喜墉連帶給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所積欠每月45,000元共4個月之租金1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5年2月9日合法終止,被告劉昀晴、劉喜墉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第8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劉昀晴、劉喜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而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賃契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即將房屋返還甲方,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若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自租賃期滿或終止翌日起,向乙方請求按照每日租金三倍計算違約金至遷讓完竣,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劉昀晴、劉喜墉應連帶給付自115年2月10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共58日之期間,按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30日/月=1,500元】3倍計算之違約金261,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器具設備、傢俱、廢棄物…等物品不搬者,乙方同意放棄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理,由乙方負擔清潔及搬移費用或補貼與甲方。」(見本院卷第31頁)、特約第1項:「乙方承接前手房屋改裝並同意於點交房屋時自費恢復原狀(如附件所示)並重新牆面油漆,乙方絕無異議,並返還店門遙控器3個。」(見本院卷第33頁)之約定,原告固得請求店內裝潢拆除、廢棄物清運、牆面粉刷之費用,然因原告尚未取回系爭房屋,在無法進入之情況下,並無從估算回復原狀所需之具體項目及實際費用,尚難僅憑原告參考網路查詢而得之行情價235,000元(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遽予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5、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昀晴、劉喜墉連帶給付租金18萬元、違約金261,000元,合計441,000元,業如前述;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結清應付款項並交還系爭房屋後,原告應將保證金18萬元無息返還,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劉昀晴、劉喜墉連帶給付26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2、3、5項、第11條、特約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劉昀晴、劉喜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26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