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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張朝銘訴訟代理人 施惠珍被 告 吳美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曹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倘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若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曹文達、吳美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曹文達、吳美合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案由及主文,以適當字體刊登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海悅大樓」社區佈告欄,並以被告曹文達之LINE帳號於LINE群組「海悅管理佈告欄」張貼該判決主文內容,並維持至少30日,不得任意刪除。㈢被告曹文達、吳美合不得再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含但不限於不指明影射),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其中聲明㈠請求給付70萬元部分,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聲明㈡、㈢則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8300元(計算式:9300元+4500元+4500元=1萬8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9300元,尚欠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