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張○○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A04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3應將本判決之案由及主文,以適當字體刊登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之社區佈告欄,及以群組公告之方式,張貼於LINE群組「○○管理佈告欄」,並維持至少30日,不得任意刪除。
被告A03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原告有於其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門前潑灑不明液體或髒水」之言論。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履行下列回復名譽行為:㈠LINE群組部分:使用其個人帳號於『○○管理佈告欄』群組發布道歉啟事,並設定為群組公告持續至少7日。㈡實體公告部分:將道歉啟事張貼於『○○大樓』社區公告欄持續至少7日(必須使用A4大小,且不得有其他遮蔽物)。」(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具狀變更為後述訴之聲明第2項,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原告於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其餘訴之聲明變更(見本院卷第206頁),僅係修正文字使之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3、A04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6
樓、7樓之鄰居,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A03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大樓」社區LINE群組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息,以「媽寶」一詞公開嘲諷原告,塑造原告為騷擾鄰居及「暴力分子」之負面形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大樓」社區LINE群組張貼附表編號3所示之訊息,誣指原告涉犯跟蹤、騷擾、恐嚇、傷害、毀損等刑事罪名,詆毀原告之名譽、社會信用及居住安寧;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大樓」社區LINE群組張貼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虛構原告涉嫌性犯罪及霸凌行為,羞辱原告為「老鼠屎」;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大樓」社區LINE群組張貼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指稱原告為精神病、性變態,意圖使鄰居認為原告是「無法溝通、具危險性、心智不健全之人」,及刁難管理室之「惡鄰居」、「霸凌者」,聲稱「法官說我的話沒問題」,使人誤以為其辱罵原告之言語係經過法院認證的。另被告A04明知原告不在場,卻由社區管理員曾寬立之虛構事實,惡意串謀於113年4月21日向警局報案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8時許,委請曾寬立向被告A04轉達恫稱:「他們(7E)都不理我們沒關係,我現在開始就來狠的,我(6E)就在樓下堵你7E,我已經活到4、50歲了,再這樣活下去太痛苦了,我一定會把他們(7E)給殺了,跟他們同歸於盡」、「請他們7E的小心一點」、「到時候發生什麼事情,不要說我沒有事先跟櫃檯你們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遭指控涉犯恐嚇重罪,在偵查期間承受可能遭受重刑裁處之恐懼,且名譽遭受親友質疑,精神承受重大痛苦。被告2人所為係為達成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共同目的,具有行為關連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侵害原告信用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精神慰撫金35萬元、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70萬元,及於「○○大樓」社區佈告欄及LINE群組張貼本案判決主文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A03、A04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案由及主
文,以適當字體刊登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社區佈告欄,並以被告A03之LINE帳號於LINE群組「○○管理佈告欄」張貼該判決主文內容,並維持至少30日,不得任意刪除。
⒊被告A03、A04不得再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含但不限於不指明影射),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居住安寧問題迭生糾紛,被告等不堪其擾,於112年初即搬離社區,詎原告以被告等之承租人與其仍有居住安寧糾紛為由,追至被告等之新住處,持續進行騷擾,被告等不堪其擾始於社區群組抒發想法,並公開表示希望原告不要再為騷擾之意。原告對被告A03提出妨礙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76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53號駁回再議,原告自承其確實有在群組丟訊息,讓被告A03難堪,及在被告A03停在公用道路上之車子上留字條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A03就兩造間之糾紛,係屬合理之意見表達,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A04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依曾寬立於偵訊時之證述,確實有提及「殺人」等惡害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自難認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與故意,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以司法途徑進行攻防、抗辯,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A03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言論,部分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⒉原告主張被告A03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大樓
」LINE群組,傳送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且為被告A03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經查:
⑴被告A03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留言中,指稱原告「一年多來
不斷傷害……毀損」、「潑不明液體」、「潑髒水」、「意圖性侵還是性騷」等語,足令其他住戶認為原告有至其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前潑灑不明液體之異常行為,並產生原告有涉犯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甚至妨害性自主等刑事罪嫌之想法,然原告否認有上開行為,被告A03亦未提證據資料證明,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A03所為上開言論,足使原告社會評價低落,逾越合理之範疇,自有妨害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A03亦有侵害其信用權、人身自由法益及居住安寧權,惟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則係指個人對於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享有私密與寧靜之利益,例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自由權之保護內容,係保障精神表意自由、行動自由免於遭不法外力壓抑影響,非為保護免於遭受外力影響而產生單純不快感受,故若僅因外力影響而產生負面情緒感受,但尚未達至影響或壓抑精神表意、行動自由程度,仍與自由權之侵害有別。被告A03所為上開言論,乃因兩造間噪音問題所衍生之糾葛,不致使原告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亦無干預原告實質居住空間本身之私密、寧靜與及不受侵擾,或影響或壓抑精神表意自由、行動自由程度之問題。則原告主張被告A03亦不法侵害其信用權、人身自由法益及居住安寧權等節,即屬無據。另被告A03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發文,固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8月20日113年度偵字第2876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53號駁回再議,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認定,並非相同,自無從相提並論,是本案之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無法僅憑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為有利於被告A03之認定。⑵至被告A03就附表所示其餘言論部分,兩造本即因噪音問題相
處不睦,原告為向被告2人反應噪音問題,向「○○大樓」管理中心反應未果後,曾至被告2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要求其等立即改善,嗣被告2人搬離「○○大樓」後之住處,將上開房屋出租,原告仍以承租人製造樓板噪音為由,於112年12月31日在「○○大樓」社區LINE群組留言稱「……我去按門鈴你選擇不下樓之方式逃避,但你應該是有看見我留下的告知字條……他們讓我難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不打算出面約束當沒事,我就會繼續去找你,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不要吵到人還不認錯要我忍耐,社會新聞多看些」等語,並2度前往被告2人搬離「○○大樓」後之住處,要求其等約束房客或留置紙條等情,此為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及114年1月20日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13偵51503卷第9至13、115至11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及原告留置之紙條影本在卷可稽(見113偵51503卷第47至61頁)。然多層集合式住宅大樓社區聲響音源位置之判斷與釐清不易,音源位置未必是源於樓上,且緊密相鄰上下層之住戶亦難期待各自起居行為完全寂靜無聲,部分合理日常生活行為所生之聲響、振動實難避免,聲音大小、次數頻率、時間是否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標準,常因個人主觀感受不同而有落差,實有賴相鄰者之相互容忍、尊重。由原告在社區LINE群組公開留言稱「他們讓我難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社會新聞多看些」等語觀之,甚似表明將對被告2人採取足以登上社會新聞版面之行為,隱含有警告之意味,復以原告確有前往被告2人住處按門鈴、留置紙條等行為,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遭受不當跟蹤、騷擾、恐嚇及窺探日常生活,並引發對於人身安全及居家安寧上之疑慮。再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A02,於111年11月間,因委請社區管理人員曾寬立向被告A04轉達恫稱:「他們(7E)都不理我們沒關係,我現在開始就來狠的,我(6E)就在樓下堵你7E,我已經活到4、50歲了,再這樣活下去太痛苦了,我一定會把他們(7E)給殺了,跟他們同歸於盡」、「請他們7E的小心一點」、「到時候發生什麼事情,不要說我沒有事先跟櫃檯你們說」等語,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503號以A02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乙節,業經本院依調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86號刑事卷宗及上開刑事偵查全卷核閱無訛,亦足使人主觀感覺遭受原告及其配偶之恐嚇而致生恐懼。被告A03本於自身經歷相關糾紛之基礎事實,指稱其遭原告跟蹤、騷擾、恐嚇、偷窺、霸凌及嗆聲殺人等,並對於原告所為此部分擾鄰行為之批評及抒發其親身感受而為之陳述,確實有所本,並非全然無稽;又被告A03使用「媽寶」、「神經病」、「缺德鬼」等語,係以佐以自身主觀看法及形容詞句,以加強接收者辨識該言論之評論功能,亦非單純抽象、空泛之侮辱性言詞,即使帶有負面情緒性意見或評論,其用詞遣字及批評內容縱使原告感到不快,仍與一般抽象謾罵之言論有別,是就附表所示其餘言論,尚難謂具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A04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告A04於113年4月2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對原
告及A02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主張原告與A02係於「111年11月13日」之不詳時間,向管理中心投訴被告2人即7E住戶噪音問題時,A02要求證人曾寬立轉達上開言詞等語(見113偵51503卷第21至22頁),與證人曾寬立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間為「111年11月6日」(見114易1486卷第93頁)等情,雖有不同,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11月13日係在公司上班,並未在場,然依證人曾寬立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51503卷第89至93、99至101頁、114易1486卷第83至97頁),佐以證人曾立寬與物管經理於111年11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工作日誌(見113偵51503卷第27至31、105至106頁)等,可知原告與A02向管理中心投訴7E住戶噪音問題之實際日期,應為111年11月6日,且原告當時確實在場,而原告與A02為夫妻關係,與被告2人均因噪音問題長期不睦,堪認被告A04係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對同時在場之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又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是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告訴,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亦即告訴及聲請再議均為刑事訴訟法設計以資貫徹被害人訴訟權之制度,核當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以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傳訊證人曾寬立後,以原告當時有勸阻A02之行為,認原告未與A02共同為恐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客觀結果,即認被告A04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A04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乃因兩造間噪音問題所衍生之糾葛,不致使原告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亦無干預原告實質居住空間本身之私密、寧靜與及不受侵擾,或影響或壓抑精神表意自由、行動自由程度之問題。
⒉據上各情,被告A04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並無故意、過
失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人身自由法益、居住安寧權等權利,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名譽、信用及人身自由法益、居住安寧權等已受有損害,則其據此請求被告A04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於「○○大樓」之公告欄、LINE群組等張貼本件判決主文,即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A03賠償精神慰撫金,在「○○大樓」之公告欄及
LINE群組「○○管理佈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案由及主文,及不得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原告有於其住處門前潑灑不明液體或髒水」之言論,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參照)。審酌原告與被告A03前為鄰居關係,兩人因噪音問題而生爭執,被告A03於社區LINE群組發表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併考量兩造自陳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A03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3應在兩造居住之「○○大樓」社區佈告欄及LINE群組刊登本件判決之案由及主文,作為回復其名譽之手段部分,審酌被告A03係於「○○大樓」社區LINE群組,公開指涉原告亂闖潑不明液體,暗示被告有涉嫌傷害、毀損、性犯罪等嫌疑等,客觀上應認單純之金錢賠償,尚不足以填補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自仍有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A03在「○○大樓」社區公告欄及LINE群組張貼本件判決之案由及主文,作為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手段,核屬適當之處分,又審酌本件被告A03侵害行為之次數、手段及情節,原告請求為期30日之張貼期間,亦屬適當。
⒊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以前開不實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指涉原告有於其大門潑灑髒水,且於原告起訴後之115年1月8日、115年2月19日仍有發表關於原告在其大門前潑髒水等言論,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6、148頁),足見被告A03仍有再為上開不實言論之情事,原告之名譽權即有因前開言論而受侵害之虞。是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A03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原告有於其住處門前潑灑不明液體或髒水」之言論,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A04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及人身自由法益、居住安寧權等權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A04有再為侵害行為之虞,原告就被告A04不得再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之請求,自應駁回。
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造成同一損害;被告A03上
開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被告2人雖為夫妻關係,及被告A04事後有於115年2月12日使用被告A03之LINE帳號,於上開LINE群組發文批評原告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之舉(見本院卷第148頁),均不足證明被告A03為上開侵權行為時,被告A04在主觀上有無意思之聯絡及行為關連共同性,則原告請求被告A04就被告A03上開構成侵權行為部分,與被告A03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共同於「○○大樓」社區公告欄及LINE群組張貼本件判決案由及
主文,於法不合,不能准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A03之精神慰撫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A03係於115年2月11日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A03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自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3之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A03應在「○○大樓」之公告欄及LINE群組張貼本件判決主文,為期30日;⑶被告A03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原告有於其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門前潑灑不明液體或髒水」之言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A03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A03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命被告A03為一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之內容 1 112年12月31日20時24分許 「我已離開○○9個月,回來住五期。6E的先生不要再再再再過來騷擾我太太,像個媽寶,大樓的問題向管理室反映吧!剛開完區權會,你也不舉手反映,老遠跑來五期馬後炮,建議你附近有大墩分駐所!」 2 112年12月31日20時58分許 「媽寶先生,抹黑抹紅最厲害,動不動嗆聲殺人,警察也不放在眼裡。我自認很衰小,也沒力氣跟你們鬥,我太太一直生病,全家逃出○○了,放過我吧!管理室在,主委也在,警察局沒搬家,別莫名來我家耍狠,不噁心嗎?」 3 113年2月1日 15時21分許 「一年多來不斷跟蹤/騷擾/恐嚇/傷害/甚至毀損」、「偷窺住家狀況,汽車出入時間,下樓跑來堵你,跟蹤上班的地點然後搗蛋,亂闖樓層貼字條潑不明液體,在大樓信箱放威脅信件」、「你害得我太太重病,我無法工作」 4 113年3月9日 18時36分許 「防火門被惡意打開,信箱被塞紙條,她開始心生恐懼不敢下樓變成憂鬱」、「花2000多萬住8個月時不時被霸凌,重點是不要跟老鼠屎混在一鍋粥」、「今年1月起還是陸續被跟蹤……大門被潑髒水」、「不管你是意圖性侵還是性騷,擅闖後果你要自負……」 5 114年11月28日11時16分許 「我以為我們是大樓最安靜的,卻受到六樓夫妻不斷霸凌騷擾」、「到處給你貼字條!我心想○○有神經病嗎?」、「結果警察不抓良民,也被辦法抓神經病,建議我去找草療!」、「是哪個性變態!跑到七樓在大門倒不明液體,我家沒有美女,你精力旺盛就來我們精舍當義工吧!」、「是哪個缺德鬼!格三差五就在搞管理室,錄音、刁難,檢舉要讓人沒有頭路……」、「家人被害到憂鬱,只能到處求醫,我在群組上抱怨,竟被告上法庭,法官說我的話,都是可受公平,毫無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