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嚴標義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被 告 嚴姿宜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向訴外人陳麗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因被告為其胞妹,考量到被告甫離婚經濟困難,乃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自109年1月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京杉,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直至114年5月止,共計65個月,已收取共650,000元之租金收益(下稱系爭租金收益)。嗣原告發現後,始於114年6月10日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陳京杉另訂租約。而被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出租系爭建物侵害原告本應享受之收益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侵害他人權利類型之不當得利;另本件兩造針對於系爭建物縱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並無委任被告出租或做其他管理行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乃係無權出租,被告已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明知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有民法第177條不法管理之適用,關於被告所得租金乃係不法管理之收益,原告主張因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歸諸於己,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租金收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原告向陳麗玲購買系爭建物時,即已支付訂金100,000元,其餘買屋款項則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斯時並約定系爭建物僅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應有借名登記關係,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不存在借名登記,原告亦已將系爭建物交予被告全權管理、使用及修繕,兩造間至少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為籌措前述借貸還款、辦理過戶所需資金及支應修繕費用,始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就系爭建物陸續支出購屋訂金、修繕及管理費用合計481,000元,本件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4年5月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京杉
使用,並收取每月10,000元之租金,出租期間共65個月,合計收取650,000元。嗣原告自114年6月10日起,改由其本人與陳京杉另訂租賃契約,此有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免徵房屋稅通知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114年6月10日起之原告與陳京杉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15年度中司調字第58號卷第17至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為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共4,088,906元)、地價稅、房屋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單據四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主張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言系爭建物之訂金100,000元係由其繳納予仲介,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答辯為有據。甚者,如被告確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則原告自114年6月10日起接手將系爭建物出租並收取押租金等情,與被告所稱由其管理、收益之情形不符。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節,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⒉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建物後,即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足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為有理由:
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第1項)。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第2項),民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必已符合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方得視管理行為是否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分別適用民法第176條適法管理或同法第177條第1項不適法管理有關費用償還之規定。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第1項)。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第2項),民法第177條亦有明文。參照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揭櫫:「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的管理),或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同理,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然而,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之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如此不啻承認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因此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增訂第二項。」。經查:被告與陳京杉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任第三人得使用系爭建物,並未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且非以代理原告之方式簽立,被告亦未將取得之系爭租金收益交付予原告,已難認被告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其民事答辯狀亦明載係為籌措還款及修繕系爭建物而出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22頁),益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或原告授權其出租之約定,仍以自己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是其明知係原告之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系爭建物,為不法管理,依照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本人仍得主張因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歸諸於己,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
㈣再按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明知為他人之事務,為自
己之利益而管理者,乃屬不法管理,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本人主張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時,管理人始得於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被告雖主張曾支出481,000元修繕及管理費用,然未就各項支出提出相應數額之付款證明、收據,縱其提出訴外人鑫企業行所於115年8月25日補開立之面額276,646元之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真(見本院卷第79、80頁),亦不足以證明其已實際支出及屬必要或有益費用之證據。是主張以該費用與原告請求相抵銷,亦因其對原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尚未獲證明,而無從准許。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成立不法之無因管理,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481,000元主張抵銷,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法管理利益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5年度中司調字第58號卷第7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