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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卓家妘訴訟代理人 李志鴻被 告 張進揚

許霏雯江詠權賴詮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744元。

二、補正被告江詠權、賴銓穎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江詠權、賴銓穎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6所明定。再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此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張進揚、許霏雯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在。第二項:確認被告張進揚、許霏雯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壢登字第22752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三項:被告張進揚、許霏雯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第四項:被告江詠權應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不當得利32萬元。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最近一次於112年3月31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880萬元,以此作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屬適當。而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500萬元、交易價額為880萬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5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聲明第四項之3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744元。

三、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到院: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並無對被告賴銓穎有所

請求,請原告確認是否有對被告賴銓穎起訴之意思,或為誤載?若有對被告賴銓穎起訴之意思,請一併具狀補正對被告賴銓穎之聲明,及提出被告賴銓穎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年籍資料。

㈡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江詠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

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應予補正被告江詠權之住所或居所地等足資特定人別之年籍資料。

㈢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江詠權、賴銓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