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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卓家妘訴訟代理人 李志鴻被 告 張進揚

許霏雯江詠權賴詮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374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