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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吳呈賢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060元。

本件應返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3,923元。

理 由

一、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適當聯絡通行至公路,為通行鄰地而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1地號土地),如如附圖所示綠色標示部分(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道路(或碎石級配)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經濟目的相同,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取得通行權可獲得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401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元,面積為1409.9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060元【計算式:

360元/㎡×1409.93㎡×4%×7年×原告應有部分1/2=71,0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前已自行繳納15,423元,是本院尚應退還原告溢繳裁判費13,923元。

三、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