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陳嘉誼被 告 王志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7日以115年度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8,78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115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查詢表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