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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蕭曉岑被 告 吳宗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金額為86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至5月間陸續向伊借款近100萬元,沒有約定如何計算利息,伊於借貸後有向被告討債,但被告以各種理由不還錢。被告雖曾表示要在每月20日返還5,000元,亦於114年2月起即推托延遲或不還款,迄今餘欠借款86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的確有欠原告借款86萬,但兩造未約定利息。剛欠原告錢的時候,伊工作不穩定,兩造之前有約定每個月20日要還錢,但因去年伊有卡到案件要付罰金,所以有幾個月沒有還錢,希望原告可以讓伊每個月慢慢還,不要再去打擾伊的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至5日間向伊借款近100萬元,兩造

並未約定利息,嗣被告僅返還部分借款,尚餘欠借款本金8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台中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原告轉帳紀錄為憑(見司促卷第7至25、39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司促卷第7至25、47至77頁),原告於109年間借款予被告時,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嗣原告於110年5月間即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被告雖同意還款,惟表示經濟狀況不佳,尚無力還款,其後又承諾每月還款5,000元,亦未依其承諾履行,堪認原告於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後,業已經過相當期限,被告迄未還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餘欠之借款本金86萬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乃於115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8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原本雖未約定借款利息,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