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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DO VAN HUNG(杜文興)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LUONG VAN CONG(梁文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29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1,7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萬1,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3時31分許,應友人邀請至員工宿舍做客,酒後因細故對伊心生不滿,明知人體上半身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如持利器朝該部位用力揮砍、刺入,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1樓廚房內拿取1把金屬製的刀子,前往2樓房間內,以刀刺入伊之腰部,並揮砍而傷及伊之手部、背部等處(下稱系爭行為),伊受有腰、背穿刺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併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橫膈穿孔、脾臟損傷、左手指開放性骨折、左手指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左手第三指肌腱斷裂及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萬9,7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系爭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希望可以跟原告達成和解,但因為伊已經被關一年,沒有錢可以支付和解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23時31分許,應友人邀請至員工宿舍做客,酒後因細故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2萬5,240元、其他生活上支出

費用2,099元、勞動能力減損27萬3,410元;且於113年11月17日至114年3月8日需全日由專人照護,且全日專人照護費用每日為2,6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萬1,949元【計算式:125,240元+2,099元+(2,600元×112日)+273,410元=691,949元】,均屬可採。

⒉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3月8

日止不能工作,亦因此導致於114年3月9至起至116年9月17日沒有工作收入;而原告113年之每月工資為2萬7,470元、114年1月1日起則為2萬8,59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5,093元、附表編號5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81萬4,721元(計算式均詳附表「備註/計算式」欄所示),亦屬有據,所逾部分,則無可採。

⒊考諸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

,觀其傷勢嚴重程度及休養期間,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痛苦。次衡以原告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CNC洗床員工,月收入為臺灣基本工資;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羈押中,先前在工廠工作,每月薪資2萬3,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行為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部分,應屬合理,所逾部分,尚非可取。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共計為201萬1,763元(計算式:詳附表「備註/計算式」欄所示)。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萬1,7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94號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法院判准金額 備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醫藥費 125,240元 125,240元 2 看護費用 291,200元 291,200元 3 其他生活上支出費用 2,099元 2,099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105,093元 105,093元 27,470元×(1+15÷31)+28,590元×(2+8÷31)=105,320元。原告僅請求105,093元,自無不可。 5 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 832,699元 814,721元 自折現基準日(即起訴日114年2月12日)至給付期滿日(即116年9月18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28,590×29.00000000 + (28,590×6/30)×(30.00000000 - 00.00000000) = 840,248。 應扣除自折現基準日(即114年2月12日)至給付開始日(即114年3月9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28,590×25/28)×1.00000000=25,527。 應給付總額(即前者減去後者):840,248-25,527= 814,721。 其中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6 勞動能力減損 273,410元 273,41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400,000元 共計 2,129,741元 2,011,763元 125,240元+291,200元+2,099元+105,093元+814,721元+273,410元+400,000元=2,011,76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