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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被 告 善得利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怡綺被 告 曾勝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善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善得利公司)以被告曾怡綺、曾勝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起迄日、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善得利公司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借據第2條第2款、第4條、第6條第1款,善得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

明細單、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

編號 借款起訖日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息 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年息20%計算 1 111年5月20日 起至 116年5月20日止 100萬元 32萬1,630元 4.237% (114年12月月定儲指數利率1.727%加計2.51%) 114年11月20日 起至 清償日 止 114年12月21日 起至 115年6月20日 止 115年6月21日 起至 清償日 止 2 同上 同上 32萬1,619元 4.727% (114年12月月定儲指數利率1.727%加計3%)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500萬元 169萬4,656元 4.237% (114年12月月定儲指數利率1.7727%加計2.51%) 114年10月20日 起至 清償日 止 114年11月21日 起至 115年5月20日 止 115年5月21日 起至 清償日 止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