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游建耀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游文國
游張葉訴訟代理人 游振興被 告 游富喬
游騰恩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郭淑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22.89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形狀方正,無不分割之特約,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原告與被告游張葉之權利範圍與被告游文國、郭淑雯、游富喬、游騰恩之權利範圍均分別共計1/2,故原告請求原物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游張葉維持共有,分得起訴狀附圖A區之土地,被告游文國、郭淑雯、游富喬、游騰恩則取得編號B區之土地,或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希望採取變價分割,依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不同意依原告起訴狀附圖之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5、39-43頁、本院卷第31-3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50008995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50000493號函(見本院卷第23、25、26頁)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堪認此情為真。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當事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定分割方法,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為長方形狀,此有現場照片
及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資料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1、56-57頁),若採原告主張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案以原物分割,雖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連接唯一之對外道路即文心南七路,然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將益顯狹長,不利日後開發、使用;倘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使系爭土地得以整體利用,其經濟價值將可維持,且整筆土地變賣所得,可預期將高於依前述方案分割後,各別變賣所得之總價,有利於共有人全體。另參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明願意接受變價分割方案,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游建耀 1/6 1/6 被告游張葉 2/6 2/6 被告游文國 2/6 2/6 被告郭淑雯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被告游富喬 被告游騰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