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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懷本送達代收人 周冠豪被上訴人即被 告 張培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36,798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07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