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林祐緯
陳柏勲
徐偉倫被 告 劉琦偉
陳宏益
姜鈞洋
蒲子傑
楊淑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琦偉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祐緯新臺幣6萬1,488元、原告陳柏勲新臺幣6萬1,488元、原告徐偉倫新臺幣3萬9,584元,及均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宏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祐緯新臺幣6萬1,488元、原告陳柏勲新臺幣6萬1,488元、原告徐偉倫新臺幣3萬9,584元,及均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姜鈞洋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祐緯新臺幣6萬1,488元、原告陳柏勲新臺幣6萬1,488元、原告徐偉倫新臺幣3萬9,584元,及均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蒲子傑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祐緯新臺幣6萬1,488元、原告陳柏勲新臺幣6萬1,488元、原告徐偉倫新臺幣3萬9,584元,及均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楊淑雅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祐緯新臺幣6萬1,488元、原告陳柏勲新臺幣6萬1,488元、原告徐偉倫新臺幣3萬9,584元,及均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訴外人李泊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李泊暘新臺幣(下同)118萬1,6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李泊暘於114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由原告依前案判決合計給付李泊暘130萬0,484元(含本金118萬1,67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2日止之利息11萬8,814元),其中原告林祐緯給付47萬元、原告陳柏勲給付47萬元、原告徐偉倫給付36萬0,484元。而兩造就上開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各為8分之1,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2,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蒲子傑部分:前案判決固認定兩造共同施行詐術,致李泊暘
陷於錯誤而購買虛擬貨幣,並因此受有168萬8,100元之損害,復因李泊暘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認定兩造應連帶賠償李泊暘118萬1,670元及利息,惟李泊暘係將其中105萬4,200元匯入原告林祐緯之帳戶、30萬元匯入原告徐偉倫之帳戶,則林祐緯及徐偉倫就匯入其個人帳戶部分應自行負擔。又原告陳柏勲就其應自行負擔之16萬2,560元,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淑雅部分:同蒲子傑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前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前案判決命兩造應
連帶給付李泊暘118萬1,67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與李泊暘於114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由原告依前案判決合計給付李泊暘130萬0,484元(含本金118萬1,67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2日止之利息11萬8,814元)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07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對於李泊暘之118萬1,67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連帶債務,業經原告於調解時清償,並致被告同免責任,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
⒉查前案判決兩造共同詐欺李泊暘118萬1,670元,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就上開賠償義務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原告間均已將自己之應分擔部分清償完畢,自得向未負擔之5位被告請求分擔額,依各原告之給付分別計算如下:
⑴林祐緯已給付李泊暘47萬元、陳柏勲已給付李泊暘47萬元、
徐偉倫已給付李泊暘36萬0,484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合計為130萬0,484元(計算式:47萬元+47萬元+36萬0,484元=130萬0,484元),兩造(8位共同侵權行為人)各自應負擔之分擔額為16萬2,560元(130萬0,484元÷8=16萬2560.5,元以下捨棄)。
⑵因林祐緯已給付47萬元,剩餘5位被告應負擔30萬7,440元(
計算式:47萬元-16萬2,560元=30萬7,440元),則各被告對林祐緯之分擔額應為6萬1,488元(計算式:30萬7,440元÷5=6萬1,488元,元以下捨棄)。
⑶因陳柏勲已給付47萬元,剩餘5位被告應負擔30萬7,440元(
計算式:47萬元-16萬2,560元=30萬7,440元),則各被告對陳柏勲之分擔額應為6萬1,488元(計算式:30萬7,440元÷5=6萬1,488元,元以下捨棄)。
⑷因徐偉倫已給付李泊暘36萬0,484元,剩餘5位被告應負擔19
萬7,924元(計算式:36萬0,484元-16萬2,560元=19萬7,924元),則各被告對徐偉倫之分擔額應為3萬9,584元(計算式:19萬7,924元÷5=3萬9,584.8元,元以下捨棄)。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2,802元,然此算法
與民法第272條及第280條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至於被告抗辯李泊暘係將其中105萬4,200元匯入林祐緯之帳戶、30萬元匯入徐偉倫之帳戶,則林祐緯及徐偉倫就匯入其個人帳戶部分應自行負擔,陳柏勲就其應自行負擔之16萬2,560元等語,均與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無涉,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㈢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⒈劉琦偉自115年6月22日(劉琦偉現戶籍地設置在臺中○○○○○○○○,所在不明,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於115年6月1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3頁】),⒉陳宏益自115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89頁),⒊姜鈞洋自115年6月6日(於115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5頁】),⒋蒲子傑自115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97頁),⒌楊淑雅自115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01頁),均按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包括:各被告應給付
林祐緯6萬1,488元,各被告應給付陳柏勲6萬1,488元,各被告應給付徐偉倫3萬9,5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十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僅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部分,被告仍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