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麟添訴訟代理人 林友聖被 告 弘光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1月分別向原告買受「三菱FRP組合式冰箱」,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27萬元(均未稅),含稅總價為756,000元,被告已給付訂金9萬元、54,000元。嗣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迄未給付剩餘價金612,00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三菱FRP組合式水箱合約、報
價單、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三菱FRP組合式冰箱」而成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756,000元之義務,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價金9萬元、54,000元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後付款,而觀之原告開立之發票日期,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於114年4月間均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2,000元,及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