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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劉沐東被 告 鋐豐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被 告 李素貞上列原告與被告鋐豐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被告王淑玲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淑玲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對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則原告於起訴狀內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