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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饒一鳴

王俊宜被 告 范克多即立晟工業社

鄭伊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萬1,53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克多即立晟工業社(下稱范克多)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邀同被告鄭伊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借款,雙方並簽訂約定書、借據、保證書,且就上開四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8年4月17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部分,如附表編號2、4所示借款部分係約定依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985%計算(目前為2.7%),如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部分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目前為2.220%),按月計付;並均約明若未依約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4年8月12日兩造再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並約定自114年7月17日起至115年7月17日止,為寬限期間,於寬限期間每月攤還定額本金即可,於期限屆滿後,回復原借據約定之還本付息方式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范克多自114年10月18日起未再依約攤還本金,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如有一筆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是本件四筆借款債務均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目前范克多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4尚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共計172萬1,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鄭伊婷為上述四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等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萬1,53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借據、保證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貸款未繳催告通知函暨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克多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筆借款,並由被告鄭伊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兩造雖於114年8月12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給予被告一年寬限期間,僅須按期繳付定額本金,惟被告於寬限期間內,即自114年10月18日起,未再依約攤還本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有不按期攤還本金、不按期繳付利息之情事之一者,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四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范克多目前尚有本金172萬1,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鄭伊婷為被告范克多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范克多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 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利息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部分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 5萬元 3萬7,269元 2.220% 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按利息利率10%計付 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利率20%計付 2 32萬5,000元 24萬4,054元 2.7% 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按利息利率10%計付 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利率20%計付 3 95萬元 70萬8,032元 2.220% 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按利息利率10%計付 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利率20%計付 4 97萬5,000元 73萬2,180元 2.7% 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按利息利率10%計付 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利率20%計付 合 計 未清償本金172萬1,535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