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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彭斐瑩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彭立學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459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前揭說明,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47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帶說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