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蕭瑞豊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備位被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提起,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34
0、34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分別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債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㈡被告不得就前項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23,856元【(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340號部分:本金173,250元+利息274,570元)+(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4278號部分:本金2,925,080元+利息5,147,147元+違約金1,103,613元+程序費用196元)=9,623,856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23,856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340號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153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上開原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73,250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4278號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580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之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925,080元,及自9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96元。」,惟就聲明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執行標的,僅有原告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保單解約金債權188,63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上開保單解約金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030元。
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被告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23,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1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