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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蕭瑞豊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備位被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1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另請求確認相對人間系爭債權本息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為系爭債權本金及該債權於起訴前已屆至利息之合計(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聲

明為: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34

0、34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第12340號、34278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據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因完成時效而消滅。⑵被告不得就前項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之,均為請求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執行程序所據系爭債權對原告主張權利,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

㈡聲明第一項所指①第12340號執行程序所據債權即本院民國110

年5月12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秋字第54996號債權憑證,其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250元及自8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第34278號執行程序所據債權為被告滙誠公司所受讓本院92年7月7日92年執洋字第20580號債權憑證中之本金1,361,640元及自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以聲明第一項消極確認上開①本金及利息不存在、②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其數額即為其可得之利益,並按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則上開①、②金額依序為447,820元、4,214,811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二),是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可得之利益應為4,662,631元(計算式:447,820元+4,214,811元)。

㈢聲明第二項訴請不得強制執行,核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

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而被告對原告於第三人之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扣得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188,633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原告之第二項聲明之可得之利益應為188,633元。

㈣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可

得利益中最高者定之,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62,6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39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民國) 終 止 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173,250元 1 利息 173,250元 88年11月1日 115年3月31日 (26+151/365) 6% 274,570.4元 小計 274,570.4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 447,820元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民國) 終 止 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請求本金1,361,640元 1 利息 1,361,640元 92年3月5日 115年3月31日 (23+27/365) 7.6% 2,387,801.75元 2 違約金 1,361,640元 92年10月6日 115年3月31日 (22+177/365) 1.52% 465,369.01元 小計 2,853,170.76元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4,214,811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