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楊秀春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曾英方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4萬5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購買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光興路137號房屋),兩造居住其中,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6日購買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遷入居住系爭房屋2樓,被告並於系爭房屋1樓經營輪胎機油行。嗣因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於104、105年間搬離系爭房屋,現居住於○○路000號房屋,惟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1樓營業。被告前曾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並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已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4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締結租約並給付租金,或搬遷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迄未搬遷或回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購屋款及貸款均係由被告工作所得支付,自被告帳戶轉入原告帳戶再用以繳納房貸、房屋稅及其他費用,被告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白天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輪胎行,2樓供洗澡及放置物品,3樓供奉神明及存放輪胎。被告婚後長期負擔家庭生活費、水電費及房屋相關支出,每月並給付原告約3萬元生活費,直至113年底雙方發生衝突後始停止給付,系爭房屋屬婚後財產,原告無權命其搬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現為被告占有經營
輪胎機油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相片為證(見中補卷第19、27-29頁、訴卷第2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應受敗訴之判決。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伊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為原告否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被告前以系爭房屋為伊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案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駁回被告前案之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中補卷第31-36頁),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前案重要爭點。前案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主張系爭房為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並非可採,據以駁回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即難認為真正。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主張伊為有權占有云云,自不足取。
2.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下,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此觀民法第1005條、1018條規定甚明。查兩造於79年5月8日結婚,兩造均未主張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婚後於97年1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戶籍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則原告得單獨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屋,被告不因與原告有夫妻關係或系爭房屋屬原告婚後財產,而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屬原告婚後財產,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云云,並非可採。
3.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為履行同居義務而居住另一方之房屋,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必要,並非無權占有。查系爭房屋1樓係由被告占有並經營輪胎機油行,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被告於104、105年間搬出系爭房屋,實際居住○○○路000號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系爭房屋1樓並非兩造應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被告並稱有意與原告離婚,有請律師幫打離婚官司,在送件等語(見訴卷第36、41、42頁),可認其主觀亦無履行同居意願,難認被告因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必要,而得占有系爭房屋1樓,不能認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
4.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伊占有系爭房屋1樓有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前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輪胎機油行,既無約定對價,應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締結租約及按月付租,或承諾於1個月內搬遷及給付1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中補卷第37-39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依此存證信函意旨,即有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意思,發生終止使用借貸效力。兩造間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1樓,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1樓而受有損害,此不能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損害金額相當於租金金額。原告主張隔壁房屋出租每月5萬元,系爭房屋1樓相當租金為每月3萬9000元等語。惟系爭房屋位在郊外,並非經濟活動繁華區域,系爭房屋1樓面積為151.47平方公尺約合45.81坪,供作營業店面使用,依一般市郊店面租金行情應以3萬元計算為合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