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張福田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簡莉婕律師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被 告 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其霖被 告 林亦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上述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突當庭追加「被告有發函說要解約」之事實,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經查,此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被告保證一定貸款成數,嗣無法實際足額貸款,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情之基礎事實不同,且原告於115年7月22日審理期日,業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協議簡化爭點,簡化爭點協議中並不包含上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依同條第3項,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變更,而原告上開追加,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24頁),且此一追加勢必造成原定當日審結之庭期須延期,重新為爭點整理、調查證據,已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向被告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昌祐極光三期-大薪計劃」建案U6(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與房屋出賣人即被告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祐公司),土地出賣人即被告林亦沂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代辦貸款,被告向其保證能貸7成5即1,800萬元,包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可貸得之769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可貸之1,031萬元。詎最後僅能貸得1,000萬元,與原預定貸款金額差額已逾兩造約定之30%,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目解約,原告遂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為此,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昆祐公司、林亦沂分別返還已付價金165萬元、33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昆祐公司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亦沂應給付原告3,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分別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合計價金為2,400萬元,原告已給付部分房屋款165萬元予被告昆祐公司;部分土地款335萬元予被告林亦沂。惟兩造簽約時,被告之銷售人員並未保證系爭不動產可以貸到1,800萬元,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分別記載之769萬元、1,031萬元僅為付款金額試算,此為實務上慣例,不具賣方保證貸款成數之法律效力。中央銀行於113年6月13日頒布已有一戶房貸者,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鑑價或買賣金額之6成,而兩造於同年8月28日始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並非買賣契約成立後存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無從繼續履行。況且銀行係評估原告持有一戶以上房貸或原告個人資力等條件後,最終僅核貸1,000萬元,此乃原告個人因素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需不可歸責於雙方始可解除契約,則原告於115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自無從返還已收受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
㈠原告於113年8月28日買受被告昆祐公司推出之系爭不動產建
案,分別與房屋出賣人即被告昆祐公司,土地出賣人即被告林亦沂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合計為2,400萬元。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支付予被告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165萬元,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支付予被告林亦沂335萬元。
㈢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被告於115年1月16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或其銷售人員保證能貸7成5即1,800萬元等語
,並以上揭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預定買賣分期付款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80、83、97頁);然查:
⒈兩造於113年8月28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價金合計為2,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附件
(一)付款明細表之銀行貸款計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則約定:「雙方同意附件(一)付款明細表之銀行貸款計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貸款成數為75%,有預定買賣分期付款表附卷足認(見本院卷第97頁),是兩造約定之貸款金額為1,800萬元(計算式:769+1031=1,800),貸款成數則為7成5(計算式:1,800/2,400=0.75),亦堪認定。
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明定:「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
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㈠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⒊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㈡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㈢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天(不得少於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亦為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實已明白約定,此一貸款金額係預定,而非確能貸得,並另約定依歸責情形為不同之處理方式,只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且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30%時,原告方得解約,顯非保證能貸得7成5合計1,800萬元之約定。原告主張與上開契約內容矛盾。
⒊參以,原告所簽立交付予被告之代辦貸款委託書,其上亦明
白約定:「此項貸款倘若有差額產生時,則依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相關約定辦理。…如核貸額度有所變更時,代領或轉帳實際核准金額。」、「倘若有差額產生時,則依本契約第九條辦理,…但如因政府法令或金融機關政策改變致使核定貸款金額有減少時,買方完全同意減少上述貸款金額。」,有代辦貸款委託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9、241頁),是兩造所約定7成5合計1,800萬元之貸款金額,依最後兩造簽約之文字內容確實僅是預定。
⒋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或其銷售人員有保證能貸7成5即1,800萬元,尚難採認。
㈡本件貸款差額逾預定貸款金額30%,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⒈原告固主張其持有一戶以上房屋,因斯時中央銀行實施信用
管制政策,致無法貸得約定之成數,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
⒉經查,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第
四點第2款第1目於112年6月5日修正規定:「已有一戶房貸者…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七成」、於113年6月5日修正規定:「已有一戶房貸者…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六成」、113年9月19日修正規定:「已有一戶房貸者…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五成。」。原告於113年8月28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當時法令,如原告持有一戶以上者之貸款上限為六成,即便依112年6月5日修正後之規定,貸款上限亦僅為七成,可知,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預定成數,應係以無既有房貸負擔者為前提所設計之制式條款。在不考慮信用情形下,持有一戶以上者,就2,400萬元之不動產,依法至多僅能貸得六成即1,440萬元,原告未能查明自身情形,確認當時現行法令,已難謂毫無過失。
⒊又查,被告另提出同一建案其餘客戶之貸款情形,確有客戶
可貸款七成五至八成之成數,有登帳明細表附卷足認(見本院卷第259至269頁),是此建案確實有貸成七成五以上之成數者,難認被告有故意誆騙原告之情事。
⒋參以依原告所提出詢問貸款之對話紀錄,經評估後亦僅能貸
得1,000萬,縱依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第四點第2款第1目於113年9月19日修正後之規定,以五成計算,可貸得1,200萬元(計算式:2,400*0.5=1,200),亦有200萬元之差距,而原告向大里區農會借款申請,農會表示:「本件為新買賣案件,申貸金額1800萬元,經試算後每年需還款132萬元,另經聯徵查詢截至114年12月19日止,主債務授信餘額4,056仟元,貸款用途為支付本案頭期款,本息支出每年約39萬,總計每年本息支出約171萬元(未含家庭支出);惟借款人工作收入加租金收入依113年所得清單總計約157萬元,且借款人已64歲,明年將屆齡退休,經詢問借款人表示退休後無力償還此貸款,已與建商協議解約事宜。綜合上述評估因借款人無法提供其他收入來源,負債比過高,恐有收支失衡之虞。已告知申請人、勸募人確認後,此件予以退件結案。」等語,有大里區農會借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亦表示原告另有405萬6千元之債務,做為支付本件不動產之頭期款用,如再貸1,800萬元,每年本息支出約171萬元,超過113年所得清單總計約157萬元,且原告已64歲,屆齡退休無力償還此貸款,有收支失衡之虞,而退休不予核貸,足認原告所能取得之貸款金額較預定貸款金額減少逾30%,確係因原告之信用條件、負債情形、年齡及清償能力等個人因素所致。
㈢綜上,本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貸款差額超過原預定
貸款金額之30%,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不得解除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昆祐公司、林亦沂分別返還已付價金165萬元、3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