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羅瑞紅被 告 烽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5萬5,2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3,35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債務人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屬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4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19萬9,33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加計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日之利息後,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955萬5,2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276/365)×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萬5,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35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