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吳忠益被 告 陳昱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鈞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依價額最高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加計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日)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萬7,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2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金額2萬2,730元,原告尚應補繳3,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1 113年4月3日 190萬元 TH0000000 未填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