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 告 韋元凱被 告 董志誠
宋萬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6萬4,86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5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依原告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聲請狀所載意旨,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關於次序欄編號11被告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下同)479萬4,088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更正後之分配表受償餘額99萬8,019元撥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27頁)。而被告依前開分配表所載,得分配金額為636萬0,932元,此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後,被告所得分配金額減少156萬6,844元(計算式:636萬0,932元-479萬4,088元),加計原告主張得取回之分配餘額99萬8,019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應為256萬4,863元(計算式:156萬6,844元+99萬8,019元),爰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