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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莊佳穎被 告 邱筱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1,666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之。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5年7月2日下午2時在本院民事第6法庭宣判,惟因相關卷證已調得而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事由,為免再開辯論程序繁複並節省司法資源,且提前宣判對於當事人並無不利,爰依前揭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民國115年5月22日下午2時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宣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為其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未依約返還車貸,由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代為清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又被告曾於114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45,000元,迄未清償,原告曾於同年12月17日催告被告於30日內返還上開款項,至今被告仍不聞不問。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及出借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清償

證明書、匯款憑證、兩造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丁字第59288、53510號案卷,並有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資料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原告貸與被告45,000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返還借款45,000元,洵屬有據。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同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裕融公司之款項,既已由原告依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完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據保證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