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陳振訓被 告 賴文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第4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1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69頁),既未經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撤回訴訟即生效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於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對於擔保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玲愉因積欠訴外人賴培爐債務,於104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陳玲愉於109年5月4日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將其一筆位於竹山的土地(下稱竹山土地,原告起訴狀記載為東勢土地,應係誤載)移轉登記予賴培爐之子即訴外人賴倧琦,用以抵償全部債務,主債務既已消滅,從屬之利息債權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權均不存在,陳玲愉過世後,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11年間持形式上存在之抵押權登記及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文件,均未記載任何利息債權,足認已拋棄此部分之請求,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伊之主張,然前案判決不僅就代物清償之關鍵事實拒絕實質審理,逕認債務未消滅,更在被告從未聲明請求利息之情形下,自行於判決理由中計算利息高達新臺幣(下同)238萬5755元,屬訴外裁判,且縱認本金債權存在,利息計算仍違反民法第205條及第126條規定,況該債務之清償日期為105年2月13日,被告遲至111年間始聲請執行,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因前案判決未就代物清償部分為實質審理,並無既判力之拘束,雖系爭土地經多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系爭執行程序視為撤回,然因執行名義仍然存在,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實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正東普跨字第00018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全部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中有關利息之記載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就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14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陳玲愉向伊借錢,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後來債務並未清償,陳玲愉將竹山土地移轉給賴倧琦之事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而提起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一)。嗣原告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認定核屬當事人同一,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前訴所及之同一事件,原告應受上開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而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因被告於審理中表明同意僅請求自其聲請執行之日回溯5年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拋棄其餘利息之請求,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40萬元,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3.系爭執行程序於逾前項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二)。原告再對前案訴訟二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中高分院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審結在案,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利息債權、本金14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中有關利息之記載,核屬當事人同一,聲明及訴訟標的皆為前案訴訟一、二所及之同一事件,是原告自應受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無從再為爭執,本院亦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再為與前案判決相異之認定,本院不得作與既判力相反的判斷,更無從否定既判力的存在。
(四)陳玲愉與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此業經前案訴訟一判決認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給陳玲愉,縱曾交付給賴培爐,其借款人亦為賴培爐,陳玲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陳玲愉於104年11月初向賴培爐購買乙土地
(即系爭竹山土地,下同),約定買賣價金共180萬元,陳玲愉先交付100萬元,尚欠尾款80萬元等情(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45、47、51、295頁),此與證人賴培爐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30至232頁),應堪採信。上訴人另主張:陳玲愉其後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向賴培爐借貸而取回60萬元,加計尚未給付之尾款80萬元,合計積欠賴培爐乙土地買賣價金14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45、4
7、51、295頁);而證人賴培爐於本院證稱:該60萬元係陳玲愉向被上訴人借貸,再由伊轉交給陳玲愉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固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同,然就陳玲愉曾以上訴人需要競選經費為由,向其借貸60萬元乙事之證述(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則與上訴人前揭主張相符。堪認陳玲愉於104年11月初確有140萬元之資金需求。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玲愉於104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140萬元
,其已於104年11月18日委請賴培爐轉交系爭借款予陳玲愉等情,並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原審卷第107頁)為據。觀諸前揭匯款回條內容,係由訴外人周惠萍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143萬2,500元至賴培爐之臺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而證人周惠萍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原審卷第107頁匯款回條,是伊幫被上訴人匯給賴培爐,因為是賴培爐的太太尤瑄幫忙辦理抵押權設定,所以匯款給賴培爐,要賴培爐轉交給陳玲愉的借款(原審卷第136、137頁);伊知道是陳玲愉要借錢,在土地設定好抵押之後,伊才會去匯款,因為賴培爐的太太是代書,之前也有第三人透過賴培爐向被上訴人借款,也都是相同的模式(本院卷第228頁)等語;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104年11月18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3頁)為證,與周惠萍前揭匯款日期確實相符。參以證人賴培爐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陳玲愉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由被上訴人匯款給伊,伊再開系爭支票交付60萬元給陳玲愉,其餘80萬元作為清償陳玲愉積欠伊之乙土地買賣價金(原審卷第104頁);伊將乙土地賣給陳玲愉,陳玲愉買賣價金尾款80萬元尚未付清,又因上訴人需要競選經費,向陳玲愉借60萬元,陳玲愉沒錢,找伊借錢,伊沒有錢借陳玲愉,且陳玲愉還欠伊80萬元,伊告知陳玲愉,伊去問被上訴人要不要借陳玲愉,陳玲愉再借給上訴人,總共借140萬元;伊於被上訴人匯款前,先簽發系爭支票支付60萬元給陳玲愉,是因為陳玲愉說上訴人競選需要經費,要求伊盡快把錢給陳玲愉(本院卷第230、231、234頁)等語;且賴培爐確於104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予陳玲愉,經陳玲愉將系爭支票轉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提示兌領等情,亦有系爭支票(原審卷第114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關於其委由賴培爐將系爭借款交付予陳玲愉之主張,以及賴培爐關於其先交付其中60萬元予陳玲愉、其餘80萬元作為清償陳玲愉積欠伊之乙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證述,應為可採。
⒊至於周惠萍於104年11月18日匯入賴培爐帳戶之款項,雖
逾系爭借款之金額,然證人賴培爐於原審已證稱:依抵押權設定內容及本票應該是140萬元,其餘10萬元,是伊向被上訴人借的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尚難僅以該筆匯款金額與系爭借款金額不符,逕認該筆匯款與系爭借款無關,全為賴培爐所借。又證人賴培爐於原審就陳玲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雖先證稱為150萬元,其後改稱為14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4頁),惟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係發生於104年11月間,而賴培爐則係於111年11月15日始於原審為前揭證述,相距已達7年,其因時間相距久遠記憶模糊,前後所稱未盡一致,尚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認為賴培爐前揭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另證人賴培爐於本院雖證稱:陳玲愉向伊借錢60萬元,是伊開票給陳玲愉,借款匯到伊的帳戶,是伊決定的,因為伊與被上訴人說,這樣伊才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惟其同時證稱:
系爭借款是陳玲愉借的,但伊擔任借款中間人,必須保護雙方,如果最後借款人沒有辦法清償借款,或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放款人不願意依約交付借款,伊要對雙方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可見賴培爐係本於系爭借款介紹人之身分,主觀上認為應對借貸雙方即陳玲愉、被上訴人負責,為保障自身及陳玲愉、被上訴人之權益,而要求被上訴人先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由其轉交予陳玲愉,縱其前揭證述用語並非精確,亦難以此推論系爭借款存在於賴培爐與被上訴人之間。
⒋賴培爐雖於104年11月18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及被
上訴人匯款給賴培爐前,先於104年11月13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玲愉。然被上訴人與陳玲愉係於104年11月13日即已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賴培爐係因上訴人急需用錢,始應陳玲愉之要求,先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玲愉,自不影響前揭關於被上訴人委由賴培爐將系爭借款交付予陳玲愉,以及賴培爐已將其中60萬元轉交予陳玲愉、其餘80萬元作為清償陳玲愉積欠之乙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認定。何況,上訴人自陳:其陪同陳玲愉前往賴培爐住處,要求賴培爐返還已交付之乙土地買賣價金其中60萬元,為賴培爐所拒絕等語(本院卷第53、227頁),是倘非陳玲愉已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賴培爐豈會同意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玲愉。上訴人徒憑賴培爐係於被上訴人匯款前,即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玲愉,據以否認該60萬元係賴培爐代被上訴人轉交予陳玲愉之借款云云,尚無可採。
⒌陳玲愉於104年11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賴培爐,而
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並執以作為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權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佐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104年11月13日(原審卷第73頁),與陳玲愉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相同。且證人賴培爐於原審亦證稱:陳玲愉將系爭本票交給伊,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伊將系爭本票等資料交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匯款;系爭借款沒有借款契約書,只有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0
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陳玲愉係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陳玲愉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向賴培爐購買乙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云云。惟賴培爐於104年11月2日即已將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玲愉,有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75頁)為證,陳玲愉則於104年11月13日始簽發系爭本票;與一般不動產買賣,為避免買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拒不依約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由買方於賣方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同時,簽發與剩餘買賣價金同額之本票交付予賣方,作為擔保之情形,顯然有間。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⒍綜上,陳玲愉既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同時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匯入賴培爐帳戶,委由賴培爐將系爭借款轉交予陳玲愉,賴培爐亦已將系爭借款其中60萬元交付予陳玲愉,其餘
80萬元則作為陳玲愉清償積欠賴培爐之乙土地買賣價金尾款,陳玲愉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陳玲愉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調查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惟上開確定判決已就陳玲愉與被告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詳為調查,而認定陳玲愉與被告間有借款債權存在,本院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此亦業經前案訴訟一判決認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賴培爐對陳玲愉之乙土地(即系爭竹山土地,下同)買賣價金尾款債權,具有專屬性,陳玲愉已返還乙土地予賴培爐,且將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培爐之子賴倧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故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或未於作為登記簿附件之契約書所記載之債權,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1月13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訂立契約人」為「權利人賴文宣」、「義務人兼債務人陳玲愉」,既如前述,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間於104年11月13日所成立之系爭借款債權,而非上訴人所稱賴培爐對陳玲愉之乙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是陳玲愉於109年5月5日將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培爐之子賴倧琦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據此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清償。至於賴培爐於本院另證稱:因陳玲愉說沒有辦法向伊購買乙土地,而將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倧琦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縱為真正,亦屬陳玲愉或其繼承人得否請求賴培爐返還乙土地買賣價金之別一問題,與系爭借款債權已否清償無涉。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云云,亦不可採。】。查:前案訴訟一確定判決已就陳玲愉於109年5月5日將本件原告所稱竹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培爐之子賴倧琦,是否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一節,已詳為調查而為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則原告稱前案訴訟一確定判決未就其主張之清償事實(不論是專屬性質或原告於本案主張代物清償,其本質均為主張清償)實質審理,委無足採。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代物清償即為原告於前案訴訟一所主張之清償事實(見本院卷第270、271頁),則原告於本件猶執陳玲愉已清償全部債務,即無足採。
(六)是原告主張債權未包含遲延利息、超額執行、契約當事人認定、借款本金數額矛盾、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均屬前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就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據以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故原告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業經前案訴訟一判決確定,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定。
(七)前案訴訟二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陳玲愉係因積欠賴培爐買賣土地價金及借款,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賴培爐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品,陳玲愉並已清償該款項,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等節,均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故上訴人再為此節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是上開確定判決亦就原告主張之清償事實已於判決書詳為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自無原告主張之未為審查之情形。
(八)系爭執行程序於第4次拍賣後所載「撤回執行」,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之情形。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140萬元債權及全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應予駁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中有關利息之記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如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賴培爐、尤瑄、楊金鍀、賴倧琦、周惠萍等,本院認核無必要),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
編 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地號) 種類 地號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4年正東普跨字第000180號。 ③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④權利人:賴文宣。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8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2月12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⑪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玲愉,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陳玲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