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名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彥文被 告 陳姿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處理催討債務事宜,雙方約定完成委任事務後,被告應將報酬匯入原告位於臺中之營業處所金融機構帳戶,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兩造約定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林○○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曾取得林○○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執行名義,惟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僅取得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4年11月間,委請原告代為處理催討上揭林○○積欠之扶養費用債務,雙方並簽立應收帳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逾期應收帳款委任費用為和解金額之50%為報酬。嗣經原告多方奔走協調,安排被告與林○○於114年12月間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林○○應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林○○事後已全數給付完畢。依約被告應給付和解金200萬元之50%即100萬元予原告作為報酬。詎原告通知被告依約付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初雖回覆OK、收到等語,然遲未付款,屢經催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債權憑證、委任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家核字第1號調解書審核事件卷宗(下稱竹院家核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3項及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依約促成林○○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見本院卷第81頁、竹院家核卷第79、83頁),委任事務已處理完成,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報酬100萬元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酬金,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請求之金額,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5年5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