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張O惠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張O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蔡O芳之次子,原告之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太平段108-894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建號1096(重測前:太平段903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蔡O芳與原告實際出資向蔡O崎(已歿)購買,並借用被告之名義聲請青年創業貸款,於88年間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購買款項均由蔡O芳與原告繳納。於90年間,蔡O芳、原告與被告簽定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後由蔡村崎於90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名下。詎被告趁蔡O芳罹患失智症,將系爭房地之權狀自蔡O芳及原告住處取走拒不返還,聲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委由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並沒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是被告出錢購買,錢也是被告付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地並借名契約存在乙情,核與蔡O芳本人於
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中,於115年4月1日到庭陳稱:我沒有要對張O任提出民事訴訟,也沒有委任他人提民事訴訟,我現在跟張O任住,房子是他買的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號卷87頁)。可知被告上開所辯,確屬有據。
㈡民法第258條第1、2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1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項)。」同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一方如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全體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否則即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於本院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目前只有原告張O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88頁)。而依前揭蔡O芳本人陳述亦可認蔡O芳不會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顯非適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乙情,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