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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 告 陳建安被 告 紀秉宏

游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紀秉宏、被告游婉萍(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准對被告假執行。嗣於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准對被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與連帶保證清償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供日後清償之擔保。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原告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時,竟遭被告百般理由推托外,後竟避不見面,至今仍分文未償,爰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70萬,及自111年4月16日起算之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7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借據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即週年利率24%,而被告於系爭借款期限屆至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前開應連帶給付借款金額,連帶給付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週年利率24%,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