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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林永森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浤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黃浤榮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其訴之聲明欄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年利率金額均漏未填載),依上說明,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