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陳逸柔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詹麗玉訴訟代理人 陳汶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母親,原告自年少時即經診斷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輕度」心智類身心障礙證明。
㈡被告明知原告患有上開病症,卻在未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據下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對原告蓄意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訴訟(嗣經鈞院駁回確定),刺激原告情緒,導致原告雙向情緒障礙症發作,於112年10月28日在戶籍地住處內服用大量藥物而昏迷,經送醫診斷有「藥物過量」、「急性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症」及「肺炎」,住院至112年11月22日出院,經診斷有「鋰鹽中毒」、「雙極性情感疾患」,病症加重,造成原告日後身心障礙鑑定等級由輕度轉為中度。被告對此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過失,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係合法行使訴訟權,向原告訴請返還多年代為撫育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經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8號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然被告敗訴之原因,乃是法律見解及證據取捨上不同所致,況訴訟上敗訴原因多端,尚不得逕以訴訟之結果即認定被告主張的權利不實,而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等情形。
㈡退步言,原告病情惡化係因未按照醫囑服藥,且長期主動興
訟,將自身置於多重訴訟壓力之中所致,與被告之訴訟行為無涉。又原告係自行服用大量藥物而中毒入住加護病房,加劇原告身心狀況,方導致中度身心障礙之結果,是被告提起返還扶養費訴訟與原告雙相情緒障礙症加重、身心障礙鑑定等級轉為中度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6-228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少年時期經診斷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並成年後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3月6日、113年3月22日鑑定等級為輕度(本院卷第23頁、第151-153頁)、114年2月12日鑑定等級為中度(本院卷第167-169頁)。
⒉被告為原告母親,於112年9月18日對原告訴請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8號受理,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於114年6月6日駁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事件)。
⒊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在戶籍地住處內服用大量藥物而昏迷,
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⒈藥物過量⒉急性呼吸衰竭⒊泌尿道感染症⒋肺炎。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8:08至本院急診就醫,於當日11:27轉住院治療。」(本院卷第33頁)、「診斷:⒈鋰鹽中毒⒉雙極性情感疾患。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入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6天。」(本院卷第35頁)。
⒋兩造間及原告與其子女、被告之女即原告之妹間有附表所示聲請保護令事件。
附表:
案 號 繫 屬 日 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終結日期及終結要旨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8號 112年4月7日 原 告 被 告 原告長男 112年5月9日聲請駁回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12號 112年5月19日 被 告 原告長女 原告長男 原告次男 原告之妹 原 告 112年7月12日核發暫時保護令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8號112年9月28日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113年2月29日駁回再抗告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3號 113年2月27日 原 告 原告次男 被 告 原告之妹 原告長男 原告長女 113年4月23日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護字第1491號 113年7月19日 被 告 原告長女 原告長男 原告次男 原告之妹 原 告 113年10月17日核發通常保令
⒌原告與被告、原告之子女、被告之女即原告之妹、被告之夫
即原告之父間涉有本院卷第113-128頁之刑事、少年事件;原告與其前夫之後配偶間有本院卷第129-134頁之民事訴訟事件。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系爭事件,是否屬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行為?6⒉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系爭事件,與原告主張其
罹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病症加重及身心障礙鑑定等級原為「輕度」,嗣經鑑定為「中度」等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且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訴訟為明知不實而故意興訟或有欠缺注意之過失情節。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病症而對原告提起系爭事件請求返
還扶養費,致原告所罹雙相情緒障礙症病症加重及身心障礙鑑定等級轉為「中度」,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對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少年時期即經診斷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為原告母親,於112年9月18日對原告以系爭事件訴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經本院駁回被告之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首堪認定。
⒉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事件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係主張
原告次子自出生後至112年9月間由被告照顧,生活所需費用由被告靠退休金、早年儲蓄及配偶之贈與負擔(系爭事件一審卷第11-23頁、第283頁、二審卷第7頁),而原告於系爭事件則以其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工作不穩定,無經濟能力扶養次子,應免除其扶養義務及被告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並非代墊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為辯(系爭事件一審卷第119-120頁、第123頁、二審卷第22-24頁),系爭事件經本院家事庭審理後以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而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查明無誤。
⒊系爭事件雖經本院駁回確定,惟原告於系爭事件中就其次子
自出生後至112年9月間係與被告同住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自承無經濟能力扶養次子,復依證人即被告之夫證稱其每月給被告之家用自其100年退休後都相同,於104年後並未增加(系爭事件一審卷第254頁)、證人即原告長子證稱:生活費都是被告支出,原告會把原告次子的繳費單給伊,伊再拿給被告繳,會常聽到被告說要節省費用挪用給原告次子繳費,原告前配偶是不定時,約3、4個月給伊幾千元,伊再交給被告(系爭事件一審卷第280-282頁)、證人即原告之前配偶證稱:前面幾年伊把次子扶養費拿給原告長子,伊付的錢是以學費為主,如果扶養費不夠就會拖欠,伊剛開始經濟沒有那麼好,所以扶養費產生拖欠(系爭事件二審卷第32-33頁)。依上述證人所述堪信原告次子自出生後至112年9月間,被告為主要負責扶養、照顧之人,而被告用以支付原告次子扶養費之來源,大多來自被告配偶給予之家用及部分來自原告前配偶交給原告長子轉交之金額,惟依證人所述亦可知,被告之夫給被告之家用並未因104年間原告次子出生而增加給予,而原告之前配偶亦時有拖欠扶養費之情事,則被告僅憑上開來源之金錢是否能夠足額負擔原告次子生活所需,顯非無疑,被告於系爭事件主張上述給予不足以負擔原告次子之扶養費用,非無所憑。再參酌被告自述其過往之工作經歷及財產狀況(系爭事件二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並非從未有工作收入及財產,準此,被告於系爭事件主張以其原有儲蓄及受贈金額代墊原告次子之扶養費乙情,縱因舉證不足而受敗訴之結果,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證據之不當手段,或係企圖藉由訴訟制度達不正目的之不法行為及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意興訟或有何欠缺注意之過失行為。
⒋原告就被告所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乙事,於本訴中並未舉證
屬實,則被告辯稱其係合法行使訴訟權,應可採納。被告所為既屬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應受憲法第16條之保障,自非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為具違法性及歸責性,則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乙事,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係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及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