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被 告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 告 鄭瑋仁地政士即王明揚之遺產管理人
陳啓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瑋仁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明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啓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4萬381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2858元由被告鄭瑋仁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明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啓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瑋仁地政士即王明揚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保全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日邀同王明揚及被告陳啓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7年9月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25%機動計息(目前為3.977%),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被告捷順保全公司自114年10月1日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王明揚已於114年5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768號裁定選任被告鄭瑋仁地政士為王明揚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瑋仁地政士於管理王明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順保全公司、被告陳啓善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捷順保全公司以:對欠款部分不爭執。被告陳啓善以:借據我有簽名,我沒有讀書王明揚叫我簽的就簽了,對於要負連帶保證責任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財產,沒有辦法償還,銀行找我當保證人應該先查我有沒有財產等語置辯。被告鄭瑋仁地政士即王明揚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本案債權債務關係明確,請逕依法裁判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29號拋棄繼承公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55頁、125-131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陳啓善抗辯無財產無力償還欠款云云,不得憑為得不付款之理由。另原告是否先查明被告陳啓善名下無財產,亦與被告陳啓善應依所簽借據及約定書負連帶清償責任無涉,被告陳啓善執此抗辯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瑋仁地政士於管理王明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順保全公司、被告陳啓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萬2858元(即第1審裁判費5萬2278元+證人旅費580元=5萬2858元)由被告鄭瑋仁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明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啓善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