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被 告 王敬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72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3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33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並透過線上申請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7年4月20日止,共7年,借款利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5%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借款債務依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逾期第1期計收400元、第2期計收500元、第3期計收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原告並於110年4月21日如數撥款。詎被告自114年9月2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501,7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並透過線上申請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共7年,借款利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前2期按固定利率0.22%計算,第3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借款債務依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逾期第1期計收400元、第2期計收500元、第3期計收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原告並於111年7月19日如數撥款。詎被告自114年8月19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65,6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並透過線上申請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9年3月9日止,共7年,借款利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53%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借款債務依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逾期第1期計收400元、第2期計收500元、第3期計收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原告並於112年3月9日如數撥款。詎被告自114年9月9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87,3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針對上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5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僅為如上之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