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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 告 嚴家鐵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崧維被 告 森鉅雷射企業社即劉上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二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5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二項後段於屆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1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租約於111年10月31日到期後,兩造於LINE同意繼續系爭房屋租約,然被告自114年5月起未給付租金,迄至114年11月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6個月,共計24萬元,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仍積欠租金16萬元。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給付責任,且其不付租金,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元,並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原租約於111年10月31日到期後

,兩造於LINE同意繼續系爭房屋租約,然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停止交付租金,迄至114年11月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6個月,共計24萬元,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仍積欠租金16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中補卷第10至18頁),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中補卷第28頁),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中補卷第23至24頁),並於114年12月18日起生送達效力,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於114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3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並表明逾期未履行即終止系爭租約(見中補卷第16頁),惟原告稱該存證信函被退,則應以起訴狀繕本(內含該存證信函證物)送達被告為合法催告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依限給付,系爭租約可認生終止效力。故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居住,應就其居住該房屋,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房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負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未返還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定租金金額每月4萬元為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⒉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停止交付租金,迄至114年11月1日止,

被告遲付租金已達6個月,共計24萬元,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仍積欠租金16萬元,業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迄114年11月1日積欠租金16萬元(已扣押租金8萬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並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