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蕭葆青被 告 李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CH742935,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發票日民國114年7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229萬元及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可參。又,原告上開二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對原告之權利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9,9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229萬元 229萬元 2 利息 229萬元 115年2月15日 115年4月8日 (53/365) 6% 1萬9,951.23元 合計 230萬9,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