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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廖老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信訴訟代理人 江映萱律師被 告 傅仁右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柯業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由股東訴外人廖志賢、紀文誼、廖洋、郭國信、林瑞崇、張育維及被告傅仁右、柯業丕共同出資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主要經營廖老大飲料店之加盟事宜。因原告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故於民國115年2月3日召開股東會,股東廖志賢、紀文誼、廖洋、郭國信、林瑞崇、張育維均親自出席,當日會議決議「退還目前18位加盟主之加盟金,股東每股支付259,200元,公司辦理停業」(下稱系爭決議),當天出席之股東均同意上開決議內容,僅被告未到場,惟原告公司早於115年1月底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股東會會議時間及表決事項,被告刻意拒絕到場開會,會議後,其他股東以電話通知被告決議結果,要求被告履行股東會決議,詎被告均表示拒絕支付,爰依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傅仁右應給付原告2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柯業丕應給付原告2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傅仁右:被告為有限公司之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負有限

責任,縱有限公司其餘股東決議增資,被告均無再行出資之義務,況被告既沒有出席股東會,即不會與原告其餘股東達成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柯業丕:答辯理由均同被告傅仁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於115年2月3日召

開股東會決議,經廖志賢、紀文誼、廖洋、郭國信、林瑞崇、張育維出席且同意系爭決議,被告經通知未出席上開股東會,亦未履行系爭決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5年2月3日廖老大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

社團法人。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60條、第113條規定,無限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有限公司之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則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揆諸上開規範意旨,足徵因有限公司與無限公司於體制設計上或股東責任上均有所不同,故公司法就此兩種性質迥異之公司體制為不同之規範,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於出資範圍內負有限責任,另僅於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之「程序事項」範圍內,始得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本件原告公司既為有限公司,被告依法對原告公司之責任即以其出資額為限,縱然原告公司虧損,除依法增資外,原告公司並無請求個別股東再行出資之依據。原告公司以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支付返還予加盟主之加盟金每股259,2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履行決議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