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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林怡玲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否認債權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即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金211萬2159元,加計自91年12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7日(見本院收件章)止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1萬71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11萬2159元 91年12月25日 115年4月7日 (23+104/365) 8.65% 425萬4197.82元 2 違約金 211萬2159元 91年12月25日 115年4月7日 (23+104/365) 1.73% 85萬839.56元 小計 510萬5037.38元 合計 721萬7196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