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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吳倉華上原告與被告彭修珍、呂天富、陳金榮、林富麵、許秀梅、王杏菲、劉文婷、莊智瑜、蔡佳容、李佳屏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7,096元(明細說明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以地上物無權占有面積約35.90平方公尺,而聲明關於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及不得再使用土地部分。經查公告土地現值為32,400元/平方公尺,乘以35.90平方公尺得出1,163,160元,即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日給付624.82元部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本件係於115年4月10日起訴,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3,936元【計算式:624.82元×(6+9/30)=3,936.366】,即此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

三、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0,000元。

四、合計1,467,096元(計算式:1,163,160+3,936+300,000=1,467,096)。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