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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李政哲被 告 鄭汶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被告鄭汶強之住所或居所,又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