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康生訴訟代理人 李厚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宜靜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騰空遷讓返還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2樓編號67號機械式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惟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另案房屋)前遭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親李耀生私自處分,並將系爭房屋無償供被告使用作為彌補,相對人業對李耀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253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因另案與本件相牽連,聲請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並請求遷讓返還之,則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及聲請人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有無合法權源,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與李耀生尚有另案訴訟,然李耀生是否私自處分另案房屋乙節,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聲請人聲請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