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田義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貿鈞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賴存健法定代理人 賴大同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並非自然人、亦不具法人格,無權利能力。查臺中田義祠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第7條、第13條分別規定:「本祠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非經全體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同意,並訂定詳細之用途計畫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本祠財產如財產清冊」、「本祠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以監事為監察機構」,故原告僅為田義祠之業務執行單位。又原告自陳臺中市田義祠法物清冊所載神佛像等物品均屬田義祠所有,且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5年7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150018796號函記載:「經查田義祠管理委員會並無向本局申請辦理寺廟登記,該祠屬本市未立案宗教場所,故無相關資料提供」,是原告無一定事務所及獨立財產,不具非法人團體之要件,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僅為田義祠之內部單位,難認為非法人團體,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此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