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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吳孟澤即吳文光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編號第1項及第2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編號第1項及第2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表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50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陳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被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債權額為74萬4,09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原告對於第三人有基於保險契約之債權為執行標的,而本件起訴時可得確定之執行情形為原告對於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已扣押54萬1,739元,低於前揭執行債權額,業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應認原告本件欲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以上開扣押之基於保險契約債權數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1,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 3 補正起訴狀繕本1件。 4 補正編號1事項之書狀繕本(含附屬文件影本)1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16